
一、企业所得税
(一)文件规定
1.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二)税前扣除注意事项
1.捐赠渠道:文件要求企业需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捐赠才行;这里注意两点,第一,必须是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如果是乡级政府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按照上述标准扣除的。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第二,如果是通过公益性团体捐赠,则这个公益性团体资格是需要认定的。对于这些公益性团体名单,每年财政部、税务总局以及民政部都会发布公告,如下。通过公告内的公益性组织进行的捐赠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第三,由上述可知,如果单位是直接捐赠(直接将捐赠品捐赠给受赠人等其他情况)则捐赠不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2.取得捐赠票据。 财税[2010]45号 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这里要注意,一定要是省级以上的票据,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则不可以税前抵扣。
且如果没有取得合规的发票,也不可以税前扣除。财税〔2008〕160号文第八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3.年度利润总额确定,这里的利润总额是经过审计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说明:第一,审计后的利润总额,譬如对企业存在的会计核算错误等问题修正后的利润总额,不是企业自己列的会计利润总额。第二,是会计利润总额,不是税法调整后的利润总额。这里一定要区分开了。即如果会计利润为0或者是亏损,即使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扣除。
4.年度结转:超过当年会计利润的30%的金额,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第一,这个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主要修改的部分,原税法是不让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现在修改为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三年度内限额内进行扣除。第二,在后续年度扣除限额时候,如果连续两年都超过限额而往后结转下一年度时(譬如第一年超过限额30万,第二年超过50万元),如果下一年度没有用满限额(第三年限额为150万,但当年只用了100万元),则可以将以前年度未扣完的限额在当年继续扣除,这里采用先进先出法的原则扣除(即第三年还有50万元的限额先行抵扣第一年的30万元,再行抵扣第二年的50万元中的20万元)。
5.捐赠品为非货币资产,则应该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来确认其捐赠金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文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 财税[2010]45号 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具体合法票据具体规定,可以查阅文件:财综[2010]112号.
(二)扣除注意事项
1.特殊事项(全额扣除):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的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应纳税所得额:注意这里30%的基数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个人的收入,这里不要搞混。
3.取得合规发票与捐赠渠道。这个类似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