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司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来源:普金网
作者:普金网小编
2016-12-09 08:56:53
浏览量:94
税收司法基本原则有哪些?税收司法基本原则有独立性原则以及中立性原则。下文为您针对这两种原则展开具体的介绍。
税收司法除了要遵循前述的税法适用原则外,根据司法权(狭义)的特点,税收司法活动(狭义的)还应遵循两大原则,即税收司法独立性原则和税收司法中立性原则。
(一)税收司法独立性原则
税收司法独立是指税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要求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时,必须自己作出判断,不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干涉;要求法院在体制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应因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而无法独立作出判断;还要求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不应受上级法院的干涉。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税收司法独立原则的宪法依据。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的独立,而非负责具体审判的法官的独立,具有不彻底性。
(二)税收司法中立性原则
税收司法中立是指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处于居于裁判的地位,不偏不倚,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公正、正确的判断,不得偏向诉讼的任何一方。这是由司法的被动性、判断性决定的。税收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院“不告不理”,对税务案件要在当事人起诉的范围内作出判决,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干预。而只有坚持中立的态度,法院才能兼听则明,从而作出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判断。税收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保证税收司法合法、公正、合理的基石,法治国家需要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为此,法治国家必须有一套措施来保障司法的独立。因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一、税收行政司法
税务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除受《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外,也受《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制约。具体说来,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包括如下行为。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一是征收税款;二是加收滞纳金;三是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四是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一是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停止出口退税权。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二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重点是: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
1、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查账、查定、查验、定期定额)、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征收、审批减免税出口退税行为等。
2、排除抽象税收行为;仅限于合法性审查。
二、税收刑事司法
4个参与机关、4个阶段
三、税收民事司法
1、税收优先权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可以依照该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