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怎么处理
来源:普金网
作者:普金小编
2017-05-10 09: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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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怎么处理?以下案例介绍企业股权转让多种方式的涉税处理。
第一种情况:居民企业A转让股权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准则的规定, A企业采用成本法核算。2011年7月转让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0
投资收益 80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A公司应确认投资转让所得为8万元, 即投资转让收入18万元-投资资产的历史成本(税收成本)100万元,不得扣除甲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归其可分配的金额6万元。
2011年A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因会计、税法无差异,无需纳税调整, 应缴企业所得税8×25%=2万元(暂不考虑股权转让印花税)。
第二种情况:居民企业A撤回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A企业因撤资收回的18万元补偿收入中,10万元属于投资收回,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10%计算的应享有甲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48+12)×10%=6(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8-10-6=2(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企业所得税2×25%=0.5(万元)。
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三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写6万元。同时,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十五行“14、免税收入”第三列“调增金额”填写0,第四列“调减金额”填写6万元。
第三种情况:自然人A转让股权或撤回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A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18-10)×20%=1.6(万元)(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几点建议
1.居民企业处置权益投资时,应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政策,采取“撤资”或 “先分红后转让” 的方式处置权益投资,则可以合理避税。
2.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损失的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小于股权成本,那么就会出现股权转让损失,这种损失属于资本利亏性质。损失也是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则上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但不同时期对于股权转让损失处理政策侧重点不同。
外资企业的资本利得或者利亏与经营所得或者损失在税收上处理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7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7]071号)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所以,外资企业发生的资本利亏可以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对于内资企业的资本利亏,国家税务总局在不同的时期政策规定略有不同。在1998年到2000年6月之间,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09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8]第097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但是到了2000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18号)指出,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也就是说,资本利得应该正常一次性交税,但是利亏只能用利得或者股息分红去弥补,不能用其他经营所得去弥补。
这样的规定可能会造成部分纳税人的利亏永远无法弥补,例如,发生利亏后,该企业无投资业务,那么利亏将无限期的结转,这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纳税人损失税前扣除的权利。为了解决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发布的《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264号)中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国税发[1997]071号、国税发[1998]第097号、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函[2008]264号都已废止,但2008年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没有对该问题做出明细的规定,也没有特殊的扣除条件的限定。直到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下发,该问题才得到了明确。《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但是应该按规定履行资产损失的申报程序后才能够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