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的税收处理
来源:普金网
作者:普金网黄小编
2016-07-21 14: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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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为您以案例解释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后的税收处理问题,详情请看下文。
案例:
境内股份公司A下设异地独立核算分公司B,后经A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分公司B所在地设立子公司C,将分公司B整体投入子公司C,B公司相关资产、负债及与之相关的人员全部转移至子公司C。A公司财务人员认为该交易为财税[2009]59号中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由于符合相关条件,可以适用于特殊重组。
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税收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包括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因此案例中事项应该根据财税[2009]59号进行处理。
案例中,分公司B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了C,但是财税[2009]59号企业合并中的“企业”是否包含分公司呢?
2008年之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细则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也就是说,在2008年以前,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企业”包括独立核算的分公司。那么2008年以后呢?
2008年以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在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具体到公司制企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即应为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可知,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即母公司承担纳税义务,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企业”只能是法人,分公司不是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人所得税制。所以,2008年以后,财税[2009]59号“企业”不再包含分公司。
通过上述分析,案例中将分公司B(非法人)整体投入子公司C的事项,只是将母公司A(法人)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转移给公司C,并未将母公司A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因此不属于财税[2009]59号规定的合并的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所得税。
案例中的情况,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9]59号有关特殊重组的其他规定呢?
可能途径一,如该交易无其他限制因素,公司A可以先按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有关分立的特殊重组条件分立为两个公司,分公司B分立为公司D,分公司B之外的其他部分分立为公司E;然后再按有关股权收购的特殊重组条件,将新设立的子公司D变更为公司E的子公司,以达到适用特殊税务重组的目的。
可能途径二,案例中的交易可以看做是子公司C增发股份购买分公司B的实质性经营资产,如果交易中资产购买比例及股份支付比例等因素符合财税[2009]5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亦可以达到适用特殊税务重组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实际处理税务问题的时候,不仅要看到税法的现在,还要了解税法的过去,同时需要参考税法之外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才能做出最有利的选择。
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
2、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要求提交的文件;
4、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