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普金网 作者:普金网小编 2017-07-07 09:38:12 浏览量:1
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如存在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能将其扣除。
股权转让前如将利润进行分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征税,无论投资方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籍个人,与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征税相比,税收负担均可能降低。
一、 投资方为居民企业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10]79 号)第三条规定,被投资企业有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计算转让所得时不能从转让收入中扣减。
即该部分留存收益需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免征企业所得税(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外)。
即使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是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实现的, 2008 年以后分配时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即留存收益在转让股权前分配给居民企业,符合条件时该部分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减少股权转让环节的转让所得,可以降低企业所得税负担。
二、 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 [2009]698 号)规定,被投资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下,转让所得不能扣减该部分留存收益。
如被转让企业存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实现的未分配利润(分配时可免税),或存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形成的留存收益,但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股息可享受协定优惠税率,而股权转让所得不能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建议先分配留存收益后再转让股权,可总体上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1 号)第四条规定,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时,低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的一般税率 10% ,股息红利具体优惠税率可点击查看《 税收协定中股息红利优惠税率一览表 》。
三、 投资方为外籍个人,被投资方为外商投资企业
外籍个人转让股权是否需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需根据对方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判断,一般情况下外籍个人在股权转让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企业 25% 以上的股份,股权转让所得才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香港、新加坡;如对方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股权转让所得需在境内按 20% 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台湾。
外籍个人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如该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可以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
根据财税字 [1994]20 号、国税函发 [1994]440 号规定,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和持有 B 股或海外股 ( 包括 H 股 ) 的股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目前该规定没有被废止,仍然有效。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按照 10% 扣缴个人所得税。但从税法的角度,国内税法的规定比国际法更优惠,纳税人可以直接执行国内税法,只要财税字 [1994]20 号的规定没有被明确废止,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链接:
《 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筹划分析 》